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9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916號
- 原告
-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天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向原告購買高壓混凝土磚一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僅具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聲明人與債權人間對該支付命令尚有爭執,實無法逕予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