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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原告
台信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之9

           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聲明「被告應返還ZZ-9469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張、政府規定稅金」,惟未具體表明相關稅金金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聲明金額提出相關證據,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4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自不合程式,且未依期限補正,另就聲明返還系爭車輛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983號判決,於98年01月12日確定,亦有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其訴訟標的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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