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原告
乙同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珍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巷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蛋品,原告均已交付,總計貨款475,133元,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1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