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 原告
- 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辰○○
- 訴訟代理人
- 卯○○
- 被告
- 戊○○
- 被告
- 寅○○
- 被告
- 丑○○
- 被告
- 丁○○
- 被告
- 癸○○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乙○○
- 號4樓
之3
辛○○
2
子○○
庚○○○
甲○○
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惟被告等自民國93年1月起98年1月止,各積欠如主文第1至13項金額之管理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3項所示。
二、被告戊○○、寅○○、丑○○、丁○○、癸○○、己○○、丙○○、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乙○○、子○○、庚○○○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辛○○則以:伊不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管理規約及收費標準等影本為證,被告戊○○、寅○○、丑○○、丁○○、癸○○、己○○、丙○○、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乙○○、子○○、庚○○○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辛○○雖辯稱不願意給付管理費,惟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等經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其應繳納之管理費,業如前述,又上開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期限內未繳交應繳金額時,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延遲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1至1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