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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統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統芳股份有限公司、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統芳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4紙,並經被告鈞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交付,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等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統芳股份有限公司、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統芳股份有限公司、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面    額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1. │97年12月3日 │1,083,895元 │97年12月3日   │TC004066│
├──┼──────┼──────┼───────┼────┤
│ 2. │97年12月24日│1,250,000元 │97年12月24日  │TC004069│
├──┼──────┼──────┼───────┼────┤
│ 3. │97年12月28日│  170,185元 │97年12月29日  │MC027384│
├──┼──────┼──────┼───────┼────┤
│ 4. │97年12月30日│2,499,455元 │97年12月30日  │TC0067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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