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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原告
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鷹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線電纜,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355,708元,原告已依約給付,惟被告迄今尚有369,697元未清償,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97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間向原告訂貨,惟其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認為真實。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本件原告從事電線電纜之製作業務,以繼續性供給契約方式出售上開電線電纜予被告,出售之貨品為電線電纜,核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則相關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購買電線電纜之價金,惟該項請求權至遲於96年1月31日原告給付時,即已得請求,計至98年1月31日即已屆滿2年之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98年4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9,697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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