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7號
- 原告
- 洪鐵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焜騰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6號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焜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焜騰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二人分別所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共計16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完全清償上開票款,而被告二人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