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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原告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五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6月間前向原告購買浪板貨品(下稱系爭貨物)乙批,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3,440元,並已受領全部貨物,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老員工稱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唐福電子向原告所訂購的,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4紙、送貨單19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統一發票、送貨單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審酌發票、送貨單等一切資料,及被告公司亦為簽收之相關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唐福電子向原告所訂購的云云,是被告自應就其所為之抗辯事由負證明之責,惟查,被告僅空言抗辯係唐福公司向原告訂購,然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實際狀況,僅係聽老員工轉述,至轉述內容為何、員工為何人、是否有相關證明,均語焉不詳,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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