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龍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2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已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8137號)。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訂立和解契約(下爭系爭契約)而消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給付丙方(即被告)新臺幣(以下同)930萬元,給付之方法如下:1.於簽立本和解契約時,以現金2佰30萬3元交丙方,已經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 」、第6條約定「甲丙方於民國94年4月28日所簽立解除合建契約中,由甲方甲○○簽發予丙方之3張支票,第一張到期日94年7月12日,票號243495號,面額200萬。第二張到期日94年8月27日,票號243496號,面額200萬元。第三張到期日95年元月27日,票號243497號,面額300萬元。以上之3張支票丙方不得對甲方再主張票款,丙方並同意將上開第1、2張支票還給甲方甲○○(按第一張支票業已送交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於丙方取回後交還甲方甲○○),第3張支票,原係甲丙雙方同意交由鍾榮貴保管,丙方同意由甲方逕向鍾榮貴取回」及第13條約定「甲、乙、丙、丁四方間其餘之請求拋棄,甲、
乙、丙、丁等已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之糾葛,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提起民、刑之訴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930萬,詎被告拒不退還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訂立系爭契約時,業已將系爭契約第8條建築執照(下爭系爭建築執照)繳回桃園縣政府之情事告知被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8條之用意,僅係被告為避免原告持系爭建築執照對外行騙,且系爭契約第6條與第8條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辯稱解除系爭契約第6條之部分,自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同意將丙方所申請之建築執照(95)桃縣工建執照文字會龍02202號1張,桃園縣政府核定建築執照函1件(93年10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30273812號)一件,桃園縣政府核定建築執照期函(94年7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40095902號)一件,交還丙方」,原告未履行該條之義務,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中第6條之部分,是原告自應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被告無庸返還系爭本票。且當初若知道原告無法交還系爭建築執照,就不可能只以930萬即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8137號裁定予以准許,原告則爭執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以,兩造就如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49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觀諸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之文義,另參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被告現金230萬、96年1月3日匯款700萬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各1份在卷足憑,應認兩造間之真意,係約定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內容即給付被告930萬,為返還系爭本票之代價,並約定原告於給付上開金額後,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票款,而非以原告交還系爭建築執照作為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又原告既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云云,自屬無據。
五、第按「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3條第2、3項及第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築執照之領照日為93年10月22日,有系爭建築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申請延展3個月後,未能於期限內開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建築執照應於94年7月22日即失其效力。被告雖辯稱當初若知道原告無法交還系爭建築執照,就不會僅以930萬即與原告和解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86年間即已設立登記,於本件合建案前,尚承作過3個建案,且標的金額均逾上億元,另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訴外人丙○○,學歷為大專畢業,並為被告公司股東,且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公司既為專業之建設公司,對於系爭建築執照之申請流程及失效與否,當應知之甚詳,系爭契約於95年11月9日始簽立完成,距上開系爭建築執照之失效日已逾一年,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契約時,不知系爭建築執照已失效云云,洵不足採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係被告為避免原告持系爭建築執照對外行騙所簽立乙節,應非子虛。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第6條與第8條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本院94年度票字第8137號裁定所示本票)┌────┬─────┬──────┬──────┬──────┐│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 │ │ │ │ │├────┼─────┼──────┼──────┼──────┤│CH243495│ 甲○○ │94年4月28日 │2,000,000元 │94年7月12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