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 原告
-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麗華前於民國97年 5月28日向被告訂購救護車乙輛(廠牌:HYUNDAI),作為捐贈臺南縣消防局供救護勤務之用,雙方並簽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交車日期為97年7月中旬,訴外人游麗華並已於97年5月29日支付定金50萬元。詎料,被告嗣後因經營不善自行歇業,而致上開約定不能履行,訴外人游麗華遂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出賣人(即被告)逾預定提車日期未交付車輛,經買受人催告15日未履行者,買受人(即訴外人游麗華)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向被告解除契約,並於97年12月30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本院98年度壢簡聲字第97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款憑條、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00元(含登報費用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