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 原告
- 勵鑫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森茂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98年1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05,970元,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有督促法院行使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