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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六○八之一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A2(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叄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六○八之一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

被告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六○八之一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第2項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第3項為被告戊○○、己○○○應各給付原告34,41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657元。嗣原告於98年11月23日以書狀,並於98年12月3日、99年1月8日本件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608之13地號土地(面積1,1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平方公尺)及A2(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第2項變更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5元;第3項變更為被告戊○○、己○○○應給付原告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被告戊○○、己○○○固於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不同意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第3項所為之變更,惟原告就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乙○○、己○○○均係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丙○○、乙○○、己○○○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143分之62,被告丙○○、乙○○、戊○○、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㈠被告丙○○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360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79號建物(下稱上林段479號建物),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平方公尺)及A2(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合併原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共計占用系爭土地80平方公尺。

㈡被告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360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81號建物(下稱上林段481號建物),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30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合併原建物面積54平方公尺,共計占用系爭土地84平方公尺。

㈢被告戊○○、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360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83號(下稱上林段483號建物),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合併原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共計占用系爭土地79平方公尺。

㈣綜上,被告丙○○、乙○○均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均無其他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分別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18平方公尺(80-1,14362/1143=18)、22平方公尺(84-1,14362/1143=22),而被告戊○○、己○○○亦均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均無其他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逾越被告己○○○之應有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17平方公尺(79-1,14362/1143=17),是依系爭土地92年度至97年度之申報地價(92年度至95年度比照93年度申報地價1,018元/平方公尺、96年度至97年度及其後比照96年度申報地價1,360元/平方公尺)百分之10計算,被告丙○○自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被告乙○○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被告戊○○、己○○○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且被告丙○○、乙○○、戊○○、己○○○均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其逾越應有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增建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就其逾越應有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僅原告及訴外人即另一共有人林信志未逾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丙○○、乙○○、戊○○、己○○○就上開逾越其應有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其中2分之1即係使用原告應有部分之範圍。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01元【計算式:1,360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23日+31日)/365日10%+1,360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0月/12月10%=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計算式:1,360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月/12月10%=102元】。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357元【計算式:1,018元/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22日+30日+31日)/365日10%+1,018元/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0%+1,018元/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0%+1,018元/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0%+1,360元/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0%+1,360元/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0月/12月10%=6,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元,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元【計算式:1,360元/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月/12月10%=125元】。

⒊被告戊○○、己○○○應給付原告4,912元【計算式:1,018元/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22日+30日+31日)/365日10%+1,018元/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10%+1,018元/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10%+1,018元/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10%+1,360元/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10%+1,360元/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10月/12月10%=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計算式:1,360元/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1月/12月10%=96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件調解程序中略以:伊係以現狀購買,在97年3月才取得建物所有權,不知道有此糾紛,不清楚是否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也沒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己○○○則以:渠等共有之上林段483號建物係69年經建商與地主約定,並合法取得建築執照,於77 年7月5日經由訴外人徐兆林介紹由訴外人李鴻計、徐逢勉出賣予渠等,依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建築使用執照,基地面積總計127.24平方公尺,現用73平方公尺,尚有54.24平方公尺,不至於超建他人土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乙○○、己○○○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丙○○、乙○○、己○○○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143分之62,且被告丙○○今尚以上林段479號建物、被告乙○○自92年10月10日起迄今以上林段481號建物、被告戊○○、己○○○自92年10月10日起迄今以上林段483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地上物實際占用位置、面積為測量,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為被告丙○○、戊○○、己○○○所不爭執,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告丙○○、戊○○、己○○○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被告戊○○、己○○○提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73年3月17日龍鄉建使字第3525號建築使用執照為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丙○○、乙○○、戊○○、己○○○分別以其所有之上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要件?㈡若然,被告丙○○、乙○○、戊○○、己○○○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各為若干?經查:

㈠被告丙○○、乙○○、戊○○、己○○○逾越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予返還:

⒈就本件被告丙○○所辯稱其於97年3月始取得上林段479號建物所有權乙節,觀諸卷附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其所有權之登記日期係96年11月8日,故其所辯顯不足採。另就被告戊○○、己○○○所辯稱渠等向訴外人買受合法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之上林段483號建物乙節,固據渠等提出建築使用執照為憑,惟被告戊○○、己○○○就上林段483號建物之使用現況縱係始終維持買受時之狀態,然使用執照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之許可執照,此觀建築法第28條規定即明,故僅能證明被告戊○○、己○○○就上林段483號建物有依使用執照許可用途而為使用之事實,惟被告戊○○、己○○○使用該建物是否符合相關建築行政法規及取得之原因關係如何,與該建物是否逾越被告己○○○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之間,並無必然關聯性,自不得僅因渠等辯稱有依原狀使用,即使渠等就系爭土地逾越應有部分之無權占有自始成為或推定為有權占有,依法仍應分別予以判斷,是被告戊○○、己○○○此部分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之事實為基礎,為依法律規定而發生債之關係,即不以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要件,是被告丙○○以現狀購買上林段479號建物,不知有此糾紛,及被告戊○○、己○○○以不至於超建他人土地云云置辯,就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尚不生影響。復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8年2月6日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並會同兩造就系爭土地地上物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等情形施行勘測,勘測之結果如附圖所示,被告丙○○所有上林段479號建物編號A部分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增建編號A1及A2部分面積各為27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80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上林段481號建物編號B部分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增建編號B1部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84平方公尺,被告戊○○、己○○○共有上林段483號建物編號C部分之面積為55平方公尺、增建C1部分面積為2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79平方公尺,有桃園縣地政大溪事務所98年4月1日溪地測字第098200017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查系爭土地面積既為1,143平方公尺,且被告丙○○、乙○○、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143分之62,是渠等合於其應有部分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62平方公尺;從而,被告丙○○、乙○○、戊○○、己○○○分別逾越應有部分,而各占用系爭土地18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及17平方公尺,就此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足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丙○○、乙○○、戊○○、己○○○應返還原告金額之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就無理由部分,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本院核准原告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審酌被告乙○○所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合先敘明。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屬城市地方土地,並經平均地權條例第85條授權行政院內政部以75年8月16日台內字第17387號行政函釋指定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又系爭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固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18元、1,360元,然92、94、95、97年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且上開93年、96年度申報地價亦未滿各該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80,故應以92至97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6,252元、6,252元、6,619元、7,239元、7,779元、8,299元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分別為5,002元、5,002元、5,295元、5,791元、6,223元、6,639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再者,系爭土地面臨中豐路上林段,該路段為雙向四線道約25公尺寬之馬路,並臨近方曙商工、凌雲國中等學校,距龍潭觀光大池車程約25分鐘、龍潭北二高交流道口約10分鐘車程等情,有98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週圍環境等情狀,認其生活機能尚屬一般,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丙○○、乙○○、戊○○、己○○○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而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允當。

⒊原告主張因其與訴外人林信志未逾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丙○○、乙○○、戊○○、己○○○就上開逾越其應有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其中2分之1即為使用原告應有部分之範圍乙節,顯係誤解民法第818條規定之意旨,仍應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始為適法。從而,依前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被告逾越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期間、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來計算被告丙○○、乙○○、戊○○、己○○○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之數額,則被告丙○○自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1,16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6,3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戊○○、己○○○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4,92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以,由於系爭土地在97年度之後之申報地價無法確定其金額,爰以97年度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即以每平方公尺6,639元計算被告丙○○、乙○○、戊○○、己○○○自97年11月1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之數額,其分別為被告丙○○應按月返還原告100元(計算式:6,639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1/61月/12月=100元);被告乙○○應按月返還原告122元(計算式:6,639元/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1/61月/12月=122元);被告戊○○、己○○○應按月返還原告94元(計算式:6,639元/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6%應有部分1/6 1月/12月=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0元;訴請被告乙○○給付6,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22元;訴請被告戊○○、己○○○給付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9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行使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6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一審鑑定費23,2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較諸其原起訴聲明之比例極為輕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由原告全額負擔。

附表一:被告丙○○自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年份│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平方公尺)│ │├──┼──────┼──────────────────────┤│96年│ 6,223元 │6,223186%1/6(23+31)/365=166 │├──┼──────┼──────────────────────┤│97年│ 6,639元 │6,639186%1/610/12=996 │├──┼──────┴──────────────────────┤│合計│166元+996元=1,162元 │└──┴─────────────────────────────┘附表二:被告乙○○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年份│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平方公尺)│ │├──┼──────┼──────────────────────┤│92年│ 5,002元 │5,002226%1/6(22+30+31)/365=250│├──┼──────┼──────────────────────┤│93年│ 5,002元 │5,002226%1/6=1,100 │├──┼──────┼──────────────────────┤│94年│ 5,295元 │5,295226%1/6=1,165 │├──┼──────┼──────────────────────┤│95年│ 5,791元 │5,791226%1/6=1,274 │├──┼──────┼──────────────────────┤│96年│ 6,223元 │6,223226%1/6=1,369 │├──┼──────┼──────────────────────┤│97年│ 6,639元 │6,639226%1/610/12=1217 │├──┼──────┴──────────────────────┤│合計│250元+1,100元+1,165元+1,274元+1,369元+1,217元=6,375 ││ │元 │└──┴─────────────────────────────┘附表三:被告戊○○、己○○○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年份│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平方公尺)│ │├──┼──────┼──────────────────────┤│92年│ 5,002元 │5,002176%1/6(22+30+31)/365=193│├──┼──────┼──────────────────────┤│93年│ 5,002元 │5,002176%1/6=850 │├──┼──────┼──────────────────────┤│94年│ 5,295元 │5,295176%1/6=900 │├──┼──────┼──────────────────────┤│95年│ 5,791元 │5,791176%1/6=984 │├──┼──────┼──────────────────────┤│96年│ 6,223元 │6,223176%1/6=1,058 │├──┼──────┼──────────────────────┤│97年│ 6,639元 │6,639176%1/610/12=941 │├──┼──────┴──────────────────────┤│合計│193元+850元+900元+984元+1,058元+941元=4,926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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