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勞小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勞小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樓
- 被告
- 桃儲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6年6月3日起即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詎被告竟於98年2月9日無預警將其資遣。原告年資已逾3年,被告應於資遣被告前30日通知將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預告即資遣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3個月之資遣費,共計92,000元(23,000×4=92,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2月9日領完當月及1月份之薪資後,即表示自願離職,自無要求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86年6月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守衛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離職係因被告單方面終止僱傭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非自願離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就某事實兩造有所爭執,然應負舉證責任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他造就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應就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解雇,然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其他有關證明前揭待證事實之客觀證據,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先不能舉證,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就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對原告為不利之判斷。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