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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給付獎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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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工程組裝之工作,嗣於97年7月1日起調任業務員,推銷機器設備,依被告公司97年7月1日「業務人員管理制度」之規定,業績獎金即成案金:每接獲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的訂單,獎金為10,000元。原告分別為被告公司居間介紹之簽約金額為:98年1月23日怡安醫療器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1,680,000 元、98年3月12日兆利科技公司(下稱兆利)3,600,000元、98年4月8日馬來西亞神通電子公司6,900,000元、98年4月17日馬來西亞神通電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5,520,000元,被告公司已分別給付怡安公司之獎金0.5%即8,400元、兆利公司之獎金0. 5%即18,000元,其餘獎金未發,則被告公司尚應給付被告之業績獎金分別為怡安公司8,400元、兆利公司18,000元、神通公司69,000元、55,200元,因被告公司不依上開「業務人員管理制度」發放業績獎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原告遂於98年6月11日離職。

㈡又神通公司係由台灣樂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雅公司)之薛總經理所開設,神通公司之訂單遂由樂雅公司之吳厚筠負責聯繫,該筆生意從開始拜訪客戶、瞭解客戶需求、案件設計檢討、報價,均是由原告負責,非被告公司所稱係由被告公司之彭華達去馬來西亞談成,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該筆業績獎金。

㈢上開「業務人員管理制度」規定,年終獎金:當年終業績超過12,000,000元以上(年業績到14,000,000元…,發給20,000元,16,000,000元發給40,000元,18,000,000元發給60,000元)以此類推,原告98年度之業績為17,700,000元,故該年度應得年終獎金40,000元。

㈣原告自92年11月18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6月11日離職,共計工作年資為5年6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合計3年8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按原告之底薪為27,000元,則資遣費應為99,000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業績獎金、年終獎金、資遣費,合計289,600元,兩造間爭議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因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機器均屬於客製化產品,於製作過程中經客戶反應修改機器相當常見,仰賴業務員與客戶間之溝通,而非如一般業務員只需招攬訂單即可,此可由上開之「業務人員管理制度」3.1中關於「成案金」之括弧內文字載明「訂單簽約後,發給5,000元獎金,待工程結案,尾款付清時,發放其餘5,000元」等語知悉。原告於98年6月11日離職後,怡安公司所訂購之機器經大幅度修改,工程嚴重落後,至今僅請得6成款項,而兆利公司之機器於原告離職時亦尚未完工,拖至98年9月30日才取得尾款,為此原告不得請領關於上開二公司後段0.5%之業績獎金。關於原告請求神通公司之二筆機器訂單業績獎金部分,因原告未能前往馬來西亞洽談生意,而係由他人即彭華達副理接手前往洽談,最後由樂雅公司正式下單簽訂該二筆機器訂單,相關之議價與數量均非由原告所談成,故二筆業績不應歸屬於原告,況該二筆訂單之尾款迄今均未付清。原告認被告公司未給付業績獎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而於98年6 月11日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於98年9月4日向被告公司起訴請求資遣費,已逾30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2項規定。且原告所請求之年終獎金40,000元,因原告未於98年度全年工作,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公司自無發放年終獎金之義務。綜上所述,被告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於92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98年6月11日由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⒉被告與訴外人怡安醫療器材公司、兆利科技公司、馬來西亞神通電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簽約金額分別為:怡安醫療器材公司1,680,000元、兆利科技公司3,600,000元、樂雅實業有限公司兩筆訂單各6,900,000元、5,520,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怡安醫療器材公司之成案金8,400元、兆利科技公司之成案金18,000元、馬來西亞神通電子公司之成案金各69,000元、55,200元?

⒉被告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98年度之年終獎金?

⒊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成案金:每接獲一百萬元的訂單,獎金為一萬元(訂單簽約後,發給五千元獎金,待工程結案,尾款付清時,發放其餘五千元)。」兩造簽立之業務人員管理制度表第3.1點訂有明文。經查,該業績獎金「成案金」之約定條款,既已明訂係「成案」獎金,且明文記載每「接獲」一百萬元的訂單,獎金為一萬元,則依契約之文意,及兩造約定之真意,應以員工付出相當努力,致接獲訂單,即應給付上開獎金;又該條款雖約定「訂單簽約後,發給五千元獎金,待工程結案,尾款付清時,發放其餘五千元」,然此僅係給付時點之問題,亦可能係因成案獎金係來自部分之工程款,故須待尾款付清後方給付其餘獎金,則如被告公司認成案獎金包含成案後之持續努力、並需負責聯絡協調至結案,其餘部分屬結案後方發放之「獎金」,則應於契約中明訂,於當事人未明確約定需有持續付出勞力、持續協力至收受全部尾款方有「成案」或「結案」獎金之情形下,不得僅以給付時間點之約定,即率爾推論該訂單百分之0.5部分之「成案金」係指需持續付出至結案方需給付之業務獎金,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怡安公司、兆利公司、神通公司之成案金,自應就其付出勞務致接獲訂單,及工程結案尾款付清等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接獲怡安公司1,680, 000元訂單(成案金為16,800元)、兆利公司3,600,000元訂單(成案金為36,000元),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怡安公司訂單成案金8,400元、兆利公司1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公司於辯論意旨狀中陳稱:怡安公司尚未結案,僅請得6成款項,兆利公司於98年9月30日付清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已自認兆利公司訂單之尾款業已付清,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8,000元之成案金。至怡安公司尾款既尚未付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已收受怡安公司訂單之尾款,依前揭契約意旨,因尾款尚未付清,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系爭8,400元之成案金。

㈢就神通公司之成案獎金部分,原告洽談之公司為神通公司,惟其後簽約者係樂雅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神通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出具之函文,其內容為「本公司透過樂雅實業有限公司向貴公司訂購扁平線自動加工機... 」,其後並屬名神通公司(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彭華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是神通公司薛總在臺灣簽的,馬來西亞神通係屬於馬來西亞的公司,因公司希望發票收款可以在臺灣作業,所以神通又找了臺灣的樂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相符,顯見神通公司係透過樂雅公司向被告訂購機器,則樂雅公司所簽之訂單應屬神通公司原先洽談之同一訂單,並不因神通公司其後透過樂雅公司訂購而受影響。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訂單係其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證人彭華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樂雅公司之訂單係伊等報價給馬來西亞神通公司,客戶來源係公司協力廠商介紹,馬來西亞神通公司薛總是希望伊等到馬來西亞和他作當面洽談,老闆本係指定原告負責本案並至馬來西亞和廠商洽談,亦另外指派伊也一起前往,等同伊與原告共同負責本案,伊有把護照送予公司辦出國事宜,然原告未送出,伊不知原告發生何問題,但因原告無法出國,就變成伊和另一個介紹人黃先生出國和神通公司洽談。伊到馬來西亞是介紹被告公司,去看神通公司生產過程,確認如何設計這台設備。這些都是伊去確認的,原告未去馬來西亞,根本未負責這部分。嗣後神通公司來臺灣議價,那天是薛總來臺,現場參與的人有伊、總經理、設計規劃的人員、馬來西亞的薛總、副總、介紹人,原告亦在場,當天提出設計規劃予薛總,議價過程中,價格及是否接單係由伊處理及伊跟總經理談,決定最後價格。原告在旁邊有幫忙講話,但原告的參與程度非常少,原告僅係聯絡人,在旁邊協助,但主要談成的不是他,原告會簽名係因其係最早報價之業務,僅是請其一併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伊有改名字,護照來不及改,所以沒辦法去馬來西亞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從上揭證詞可知,就神通公司之訂單部分,該案之「接獲」過程中,重要之過程如:介紹神通公司予被告、至馬來西亞簡介、得知神通公司生產過程並確認如何設計設備,及最終之議價、接單之決定,原告均未負責主要之部分,再參以該契約條款係約定「『成案金』:每『接獲』一百萬元的訂單... 」,則應以原告付出相當努力致接獲訂單方需發給,業如前述,否則若一般員工僅係打電話聯繫、或於電話中告知公司之報價,即要求公司給付成案獎金,此已與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成案獎金立意大不相符,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剛接任業務,對護照問題並無過失,且係神通公司至臺灣才談成的,故應係伊的業績云云,然原告擔任業務之工作,出國洽談亦係工作內容之一部,其因自身之因素致無法順利出國洽商,被告公司亦因此派任他人出國洽談,被告就此部分之重要工作已未參與,況簽約過程應含括洽談、協商之過程,及瞭解對方需求等部分,並非僅有簽訂之當下在場即屬原告之業績,如隨意擴張成案獎金之發放標準,則是否所有在場見證簽約之員工,皆可要求被告公司給付成案獎金?此已逾越契約約定給付成案金之立意,綜上,原告就神通公司訂單之簽訂過程並未負責主要部分,則訂單應非其所「接獲」,是被告應無庸給付原告該二筆神通公司訂單之成案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筆神通公司之成案金各69,000元、55,200元,應屬無據。

㈣又按「年終獎金:以一年為單位(年基本業績為一千二百萬),當年終業績超過一千二百萬元以上(年業績達到一千四百萬元經會計部門結算出,承接總案件金額扣除實際成本、管銷、利息,還有利潤情況,發給二萬元,一千六百萬元發給四萬元,一千八百萬元發給六萬元)以此類推。」兩造簽立之業務人員管理制度表第3.2點訂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係明文將年終獎金列為非屬工資之給付項目,則揆諸前開契約條款之意旨及當事人之真意,該獎金既已明訂為「年終」獎金,並說明以「一年」為單位,且規定以「年終業績」為計算,並以年業績及會計部門之年終結算為標準,則該年終獎金,應係於年終發放,用以獎勵、慰勉員工終年工作辛勞之獎金,是原告於98年6月11日離職,於98年度年終時已未任職於被告公司,是被告發放98年度年終獎金時,原告顯已不在職,依本條規定,被告無庸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㈤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工資及獎金,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云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抗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98年6月11日離職,至同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條文係規定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何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必然相關,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辯,顯有誤解,如被告未給付薪資及獎金,原告於知悉時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主張前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之離職申請書記載「另謀他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未敘明係因被告公司未發放獎金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規定之事由,則其是否係因被告違反動契約,不給付工作報酬、工作獎金而離職,已屬有疑,原告雖主張:係因彭華達對伊說如要爭取獎金,要伊離職,公司要伊寫另謀他職,才願意簽准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證人彭華達證稱:伊未收到被告寫因獎金不發給而離職的第一份離職書,原告也沒有給伊那一份,原告遞離職書給伊,是要另謀他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則改稱:第一張離職單伊係擺到彭華達桌上,第二張伊才親自遞給彭華達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如未確認彭華達已收到第一張離職單,又怎會有彭華達要伊寫另謀他職才願意簽准之事?原告所述已有矛盾,況查,縱認原告係以被告未給付獎金為由而依前開條文終止僱傭契約,惟本院認定被告公司無庸給付原告二筆神通公司成案金,業如前述,又原告係98年6月11日離職,怡安公司之迄今尚未結案,僅請得6成款項,兆利公司則係於98年9月30日付清尾款,是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時,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業績獎金及薪資,是被告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則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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