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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全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全字第4號

聲請人
游春
相對人
鎮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聲請人執有乙紙相對人所簽發之台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票號FA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97年10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支票。該支票經屆期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履經催討,債務人迄今拒不清償,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鈞院審理中,為免債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核債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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