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勞調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勞調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0,56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本件係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 件,聲請人逕行起訴,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先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費1,000元,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