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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國簡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國簡字第3號

原告
宜祥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新新營區1、5號門會客室作業服務勞務第一項」工程(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上午9時開標,開標過程除原告外,其餘四家均未依招標文件之採購明細第1項第12點,於投標時檢附「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之切結書」(以下稱切結書),該四家投標廠商依法均應視為不合格廠商,然被告竟稱系爭標案無需檢附上開切結書,致使非最低投標價格然合乎招標條件之原告未獲得系爭標案。經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未於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期限內回函,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時委員亦提議被告由原告得標,然被告仍拒絕。申訴期間,被告得知前開標過程違法,被告於98年1月15日公告撤銷上開決標,並另行公開招標,然原告因申訴案尚在審議中,遂未參與投標。被告因系爭標案未檢附切結書,且未依法將其他廠商視為不合格廠商,使原告未於系爭標案得標,致生損害於原告,損害項目為若得標之管理費及利潤新臺幣(下同)129,559元、申訴前往桃園開會之交通費12,000元(3,000元2人2次=12,000)、申訴異議費30,000元、公司本票手續費60元、郵資費34元,合計171,653元,原告已於98年8月24日提出書面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應儘速與原告協議,迄今仍未協議,爰訴請國家賠償。又被告於系爭標案開標當時未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有效標與否廠商之認定,造成原告於上開標案之資格所有權之喪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公告上開標案招標訊息即為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提出完整投標文件及投標價格低於底價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即為成立,惟被告未依法辦理決標,拒絕履行契約,爰依民法訴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就系爭標案所為之公開招標及決標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告於開標現場檢視招標文件,並規定須附切結書,被告詢問原告檢附切結書之依據為何,原告僅表示招標機關目前之勞務案均須附切結書,其並未表示系爭標案採購明細備註第12點有敘明切結書,故若被告確實將此切結書一併公告上網,而其他廠商未因資訊不全而均能於開標時檢附切結書,因原告非最低價系爭標案非可由原告得標,又或被告於開標前或開標中即時發現此文件之疏漏,被告亦將依政府採購法做成廢標之採購決定,原告亦不可能得標,故被告之招標文件疏漏與原告所稱之損害(管理費及利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提出異議申訴之交通費、申訴審議費、手續費、郵資,既係基於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1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新新營區1、5號門會客室作業服務勞務等一項」工程公開招標,該標案之招標文件採購明細表第12點規定:「本案屬人力派遣性質之勞務採購案,參標廠商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04.11工程企字第09600152520號函規定於投標時檢附,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切結書(如附件)」。

⒉惟被告開標當時並未要求投標廠商檢附上開切結書,投標廠商僅原告有檢附上開切結書。

⒊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之主文為:「關於請求廢除本標案原決標公告部分不受理;關於請求公告申訴廠商為得標廠商之部分駁回。」原告未對此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⒋被告於98年1 月15日撤銷原決標,並另行招標,原告未再參與第二次招標。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原標案未附切結書部分及未依採購明細表第12點、中文公開招標資料招標,是否有過失?

⒉被告如有過失,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損害?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得否依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如定有招標文件,依上開法條意旨,應受招標文件之拘束。經查,被告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系爭標案之採購明細表係附於招標文件中(見本院卷第64頁),自屬招標文件之一部,至中文招標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則屬公告有標案之公告資料,並非附於招標文件中,非屬招標文件,合先敘明。又系爭標案招標之行政行為,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除「採購履約行為外」,應均屬「採購行政行為」。除受政府採購法限制外,採購行政行為於外觀上為政府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此政府機關如於系爭標案之招標過程中具有故意過失,而致人民自由權利受有損害者,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其責任,是本件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經查,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採購明細表第12點規定:「本案屬人力派遣性質之勞務採購案,參標廠商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04.11工程企字第09600152 520號函規定於投標時檢附,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切結書(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切結書之內文,得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網路平台上查知,且公共工程委員會97.04.11工程企字第09600152520號函文亦附有相關之附件(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為行政機關,對於公開招標程序應知之甚詳,對招標文件亦負有相當之審核義務,其既已於採購明細表上註明應檢附系爭切結書,但開標時未審查參標廠商是否已附切結書,即屬有過失,縱被告抗辯稱:其未附加附件,採購明細表第12 點等同未為規定云云,惟查,該招標文件既以明確說明函文之文號、及切結書之內容係「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該切結書應係得以特定,縱被告未於附件中檢附,招標之廠商仍得依其他相關途徑取得系爭切結書,是被告既已於招標文件之採購明細表中規定招標之要件,卻未依招標文件進行招標,應屬有過失。

㈢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例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標案中,其為唯一之合格廠商,應由其得標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標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行政救濟,被告則於98年1月15日撤銷系爭標案,並辦理重新招標,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招標機關(即本件被告)... 招標未將切結書樣本補行公告周知其他廠商,對其他廠商自屬重大不公平,招標機關尤應撤銷決標公告,於廢標後另行招標,始符公平原則,此一程序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申訴廠商(即本件原告)要求依同條項第2款辦理乙節,其選擇權在於機關,招標機關如未擇第2款,並未違反法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且該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又原告亦未於收受該審議判斷書二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58頁),則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是原告未檢附系爭切結書、且未依招標文件進行招標程序,其所致之結果僅係系爭標案遭撤銷,被告需進行重新招標,至原告最終仍未得標,係因原告並未參與第二次投標。原告雖辯稱:被告就第二次招標有上網公告,但伊想說要等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決議,所以沒有去投標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縱原告業已提出申訴,亦不影響其參加第二次招標之權利,是原告係因其自身之因素,未參與第二次投標,並致其無法成為得標廠商,則原告「預期管理利潤」之損害係因其未參與第二次招標,並非因第一次招標之系爭標案未附切結書及未依招標文件招標等情,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預期管理利潤之損失云云,應不可採。

㈣再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並前往桃園開會之交費費損害12,000元、申訴審議費3萬元、本票手續費60元、掛號郵資34元云云,然此屬原告進行相關訴願、訴訟之必要花費,與本案並無相關,且前案已認定「關於請求廢除本標案原決標公告部分不受理;關於請求公告申訴廠商為得標廠商之部分駁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審議判斷並未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且認定原告申訴部分不合法及部分無理由,原告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審議費等費用,況原告亦未就該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未於前案中行使其權利,自不得於另案之民事案件中,再行請求前案申訴審議費及為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㈤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標案招標時,被告已為要約,原告參與投標即屬承諾,兩造應已成立契約云云,然原告係參與系爭標案之招標程序,被告未依招標程序宣布原告為合法之得標廠商,兩造契約即未成立,況系爭標案嗣後業已撤銷,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程序認定被告撤銷之行為合法,且被告亦未就此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業經撤銷,兩造間更無成立契約之可能,被告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6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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