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5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09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99號

原告
旭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律師
被告
宏榮鋼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462

      庚○○

            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9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完成其承攬被告發包之工業非破壞探傷檢查包工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8,360元及3,255元,共合計112,014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以發票日98年 2月5日、票面金額50,094元、票據號碼: NW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後,就餘款61,920元,至今未再給付,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均是向訴外人莊孟生(即被告公司之員工)聯繫,價格亦是與訴外人莊孟生協議,另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每次給付均是單獨之契約。關於照片單價部分係因97年9月9日之鋼材較厚,才會以每張 300元計算,有得到訴外人莊孟生之同意,並由訴外人莊孟生於簽收單上簽名。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2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期間自97年8月起至同年10月底為止。原告提出97年9月9日之簽收單,,該照片單價較同年月10日無故增加為300元,較原價120元多出180元,對被告顯失公平,且非被告當時所能預料,故被告仍以照片原價向原告給付,倘若鈞院認被告不得片面逕以原價120元做為計算基準,被告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向鈞院聲請減少單價至120元計算。(二)被告雖授權訴外人莊孟生與原告聯絡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宜,然莊孟生僅為被告公司之品保人員,並無權限與原告議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於97年9月9日及同年月1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簽收單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繼續性契約存在,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一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被告雖主張兩造間為繼續性契約云云,然觀諸兩造提出之簽收單,被告既係分次提出勞務之給付,並於每次工作完成後分別計算承攬報酬,分次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係基於兩造之意思而約定於不定期限內,由原告向被告繼續提供勞務之給付,是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屬繼續性契約。

(二)第按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無庸另具任何方式,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均無不可(民法第167條規定參照)。經查:

⒈證人莊孟生係被告員工,被告亦授權由莊孟生與原告接洽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莊孟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7年9月9日工程是否你與聲請人公司聯繫)是的」、「(問:為何跟聲請人聯繫?)是相對人公司授權我與聲請人聯繫,因此我才打電話給聲請人請他們來拍照」、「(問:簽收單的內容是否有看過?)我只有核對簽收單上的數量,我看了沒錯,就在簽收單上簽名」等語在卷(參98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堪認系爭承攬契約皆為莊孟生所負責。

⒉被告既已授與代理權予莊孟生,且莊孟生自97年5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學歷又為高職畢業,並且識字,另觀諸兩造提出之簽收單上均載明「本單所列之現物相片與實際之數量、品質、規格皆與委託單位之指示符合後才簽收,不然事後自行負責一切」等文字,徵此足認莊孟生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價格知之甚詳,倘有反對意見,何以未即刻提出?核諸上開授與代理權不拘形式之說明,原告所稱莊孟生有權代理被告進行系爭承攬契約之議價等語,於法尚無不合,應認可取。

(三)再者,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1.須有情事變更,此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狀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等;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惟依照兩造提出之簽收單所示,原告於不同承攬契約所使用之軟片編號均為不同,且兩造均為法人,就系爭承攬契約均有平等磋商之餘地,是依本件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狀況,尚難認被告有何得以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減輕或免除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1,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