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1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163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天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鉌公司)於民國98年5月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 100,000元,被告天鉌公司並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1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票據號碼:566276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料系爭本票屆期竟未獲付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31243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