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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2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245號

原告
龍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桃園縣保健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3樓
5樓

           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桃園縣保健協會、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保健協會之理事長即被告甲○○多次以被告桃園縣保健協會之名義向原告訂桌用餐簽帳,被告桃園縣保健協會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0元之餐費,被告甲○○向原告表示待被告桃園縣保健協會向桃園縣社會局請款後即清償上開債務,惟嗣後原告向桃園縣社會局查證知悉該款項早已撥款,甲○○將該款項私自挪為他用,原告遂發存證信函,甲○○承諾負責上開餐費,並承擔上開債務,且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等迄今未清償上開餐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桃園縣保健協會確有積欠原告上開餐費,被告甲○○亦有承擔債務,被告乙○○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其並無工作,不應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帳款催繳通知單、償付餐費承諾書4紙、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且被告甲○○陳稱:伊確實積欠原告44,080元之債務,原本是被告桃園縣保健協會欠錢,其辦活動,伊係理事長,所以也承擔所有債務(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明確表示被告甲○○亦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應認被告甲○○所為係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桃園縣保健協會、甲○○併負同一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保健協會、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應屬有據。又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抗辯稱:被告乙○○並無工作,應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乙○○簽立該協議書時業已成年,其顯非毫無經驗智識之人,斷無不能發現並理解於協議書上簽名負連帶保證之理,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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