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325號
- 原告
-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廣隆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叄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間承攬運送(下稱98年3月運送工作)被告廣隆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3批(下稱98年3月貨物),原告已依約將98年3月貨物運抵目的地並交由受貨人受領,詎被告拒不給付約定之運費新臺幣(下同)10,732元。
㈡就被告所辯原告前於96年9月間承攬運送被告出口至俄羅斯貨物(下稱96年9月貨物)之海運事宜(下稱96年9月運送工作),因運送遲延而對於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乙節,實則原告並未延誤船期,而可能僅係在報關手續上延誤些許時間。原告就96年9月運送工作所出具之裝船通知單,係由原告單方傳真予被告,用以通知被告送貨地點、SO號碼、船舶名稱等資料,其上所載「預定抵達日10/31」僅供託運人即被告參考,並非雙方之約定,且96年9月貨物之提單上並無貨物應於何時抵達之記載;又原告當時曾簽發載貨證券交付被告,被告已再交付受貨人據以提領貨物,被告既非96年9月貨物之受貨人,且其亦無法證明96年9月貨物到達目的地時價值有所減損,被告自無求償權。再者,依被告所述,96年9月貨物業於97年3月底抵達目的地,被告遲未於1年內即98年3月底前對原告提起訴訟,是原告之責任因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解除。
㈢綜上所述,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業已完成98年3月運送工作,然被告與俄羅斯當地經銷商簽訂為期5年之代理合約而為有計畫性之長期合作,且被告於業務工作上投注大量成本,惟因原告船期嚴重延誤,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將96年9月貨物於裝船後1個月內即96年10月31日前運抵目的地,遲至97年3月底96年9月貨物始到達目的地,導致被告在5個月內完全無法在當地出貨,非但訂單流失,商譽亦受減損,估計損害金額為307,500元。又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僅指「貨物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不及於「延誤貨物抵達日」之損害賠償。爰以96年9月貨物遲到所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額307,500元,就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運費債權額範圍內即10,732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業已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完成98年3月運送工作,而被告仍未給付約定之運費10,732元等情,有載貨證券、對帳單、傳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提出裝船通知書、代理合約及損害估算表等件,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就96年9月貨物之遲到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辯以96年9月貨物遲到所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就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運費債權額範圍內為抵銷,係屬消滅本件原告之運費債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所運送之96年9月貨物遲到,使被告無法在俄羅斯當地順利出貨,導致被告訂單流失且商譽受損,估計損失金額達307,500元云云。然縱認原告確有運送遲延之情事,且被告與俄羅斯經銷商簽訂長期性代理合約,惟因該運送遲延之情事,被告實際上究受有何種訂單流失且商譽受損之所失利益損害,就此部分被告僅提出卷附其自行製作之損失估算表為憑,既無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於98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客戶尚未向伊做求償之動作等語,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受有何種其他損害,是就被告實際受有損害乙節,尚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原告所運送之96年9月貨物遲到,導致其受有何損害,是本院自無就兩造間關於求償權人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等攻擊防禦方法再為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末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且運送契約亦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是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兩造間所約定之98年3月運送工作,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且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給付之請求,並經本院依職權於98年9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