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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30號

原告
永旭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原基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其訂購燈飾一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6,111元,並稱待施工完成將立即付款云云,原告已依約安裝完畢,惟被告迄今拒不支付上開貨款,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97年9月10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壢小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條文,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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