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00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添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彭池元添轉讓予原告,訴外人彭池元添迄今均避不見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彭池元添轉讓所取得,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亦當庭自承系爭支票係伊交付訴外人彭池元添等語,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執自己與訴外人彭池元添間之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縱認屬實,亦難採為拒絕支付本件票款之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
│ 1 │35,000元 │97.01.13│ 97.01.14 │ CL0000000 │
├──┼───────┼────┼────────┼──────┤
│ 2 │60,000元 │97.02.15│ 97.02.15 │ CL000000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