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4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485號
- 原告
- 泓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桃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8、9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貨物數批,共計新臺幣(下同)50,620元,詎屆期屢經請款,未獲置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係原告開立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並通知被告後,被告才知道這件事,後來原告瞭解這批貨物並非被告所訂購,而係訴外人康彬自行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後,即開立銷貨退回單。康彬確實曾是被告公司之員工,然一年多前康彬已離職,其向原告公司訂貨時已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公司亦知上開貨物非被告所訂,方開立系爭銷貨退回單,故原告實不得主張康彬代理被告公司訂貨,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況事後被告仍繼續向原告訂貨,亦正常給付貨款,被告公司不會無故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是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買賣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客戶商品銷貨明細報表、出貨單等件附卷為證,然被告以前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康彬,被告並非買受人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商品銷貨明細報表為原告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經被告公司簽名確認,是其尚非可供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憑據,又觀諸原告所提附卷之出貨單,其中客戶簽章欄,均非記載被告公司名稱,亦非由被告公司受領貨品,再者,被告亦提出系爭貨物貨款之統一發票及就系爭貨款開立之銷貨退回單附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徵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復原告亦自陳當初是訴外人康先生(即康彬)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不是被告訂購的,訴外人康彬向原告叫貨請原告開立被告公司之發票,但不知道康彬跟被告是何關係,訴外人康彬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時,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確認,系爭貨物叫貨及出貨時皆未聯繫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亦足佐原告明確知道系爭貨物為訴外人康彬所欲購買,則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應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康彬,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康彬與被告公司係合夥關係,然原告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訴外人康彬與被告公司合夥或有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事實。是以本件自難單以原告所提之客戶商品銷貨明細報表、出貨單等件,遽認定被告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曾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互為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利存在前提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50,6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