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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5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長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196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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