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52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提出被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