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528號原 告 乙○○ 被 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並應提出被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