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7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715號
- 原告
-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峻呈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弄5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高空作業昇降機及零件買賣租賃業務,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租賃昇降機,原告已依約交付機器,租賃期間陸續為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29日,原告每月月結開立發票給被告,但被告於96年1月9日即不再支付積欠租金,尚積欠93,380元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租賃合約書、明細分類帳、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