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917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8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前揭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月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6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5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詎系爭房屋於98年1月19日,因被告置放危險物品而燒毀。依兩 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不論是否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均應支付98年2月至5月之租金共計100,000元,爰依民法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燒毀非可歸責於伊,且伊於系爭房屋燒毀後已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已燒毀,然被告仍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乙節,業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燒毀,原告自不得請求租金等語。經查: (一)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系爭房屋起火之原因載明為:『1.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乙○○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沒有自燃性物質」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2.依據乙○○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發現火災時我朋友謝興武及員工高傑倫均在現場。」及「火災時沒有外人侵入之情形。」暨依據謝興武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時沒有外人侵入之情形。」、高傑倫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當時沒有外人侵入。沒有可疑人、事、物。」故似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3.依據乙○○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時現場沒有人員吸菸。」暨依據高傑倫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時沒有人員在現場吸菸。」且本案之起火處在61號南側西端(噴漆處)東邊上方處,故似應排除吸菸不慎引火之可能性。4.依據乙○○君之談話筆錄略以:「噴漆室裡面沒有加熱、只有空氣噴槍、照明燈及排氣設備。」暨依據高傑倫之談話筆錄略以:「噴漆室沒有用火或加熱。」檢視噴漆室內部亦未發現用火或加熱之設備,故似應排除用火不慎或過熱引火之可能性。5.依據乙○○君之談話筆錄略以:「噴槍、照明燈及排氣設備均有開啟。」及「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電力仍正常,燈光還亮著。」暨依據高傑倫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時噴漆室有開日光燈及排氣設備。」及「發生火災時(第一時間)燈有亮、排氣設備仍在運轉。」檢視噴漆室內部電源線亦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故似應排除日光燈及排氣設備之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五)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中壢市○○街61號利豐企業社,起火處是在61號南側西端(噴漆室)東邊上方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顯見本件火災原因已排除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時有重大過失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因系爭房屋失火燒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57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失火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自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明。 (二)按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始負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如全部被火焚毀,租賃關係即因而終了,承租人自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60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第5項解釋、院字第1994號第2項解釋、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書,載明係「房屋租賃契約書」,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故兩造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主要目的,乃在使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98年1月19日遭全部燒毀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火災現場清理照片16幀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則於系爭房屋全部燒毀之情況下,系爭租賃契約應認為已因系爭房屋目的之不達而歸於消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條文所示,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歸於消滅,被告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