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 原告
- 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1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起訴聲明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6月及7月間委託原告承製乾膜加工(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分別為111,554元及181,542 元,金額共計293,096元,詎料原告完工後,被告拒不付款,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原告6月份之承攬報酬111,554元,但伊於97年7月間並未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之承攬報酬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之貨款111,554元部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給付並為認諾,就此部分,即應認原告請求有據,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出貨單、外包申請單、外包彙總表、對帳單及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則仍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為證明伊並未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乙節,聲請證人周美君即被告公司之採購部副理到庭結證:「(問:明細表【即97年7月外包彙總表】係何人製作?)明細表的表單是由相對人(即被告)製作,上面數字、金額都是相對人製作」,後改稱:「不知何人填寫。」其前後證述明顯矛盾,顯見其係出於迴護被告,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惟證人周美君嗣後復證稱:被告於97年7月間同時與原告及訴外人億泰股份有限公司有承攬關係,被告有請原告確認究為何人承攬系爭契約,被告有想要支付款項,但是不知道要將錢支付給何人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證人周美君既為被告公司之採購部副理,對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知之甚詳,是依其上開所述,足認兩造於97年7月間確訂有系爭契約。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外包申請單上均記載代工廠商為原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於外包申請單上簽收,益徵兩造確有系爭契約關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準此,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其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應屬有據。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承攬報酬293,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