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2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宏海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前邀同原告乙○○以非股東身分投資被告公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訴外人戊○○為保證原告得隨時退出及返還出資額,曾於民國96年6月間交付由被告所 簽發之支票1紙予原告;嗣原告向訴外人戊○○表示欲退出 投資關係,惟上開支票卻於同年11月間跳票,訴外人戊○○為保持票據信用,遂主動簽立同意返還原告上開投資金額之同意書,並再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戊○○於97年6、7月間,在原告家中受原告及其配偶脅迫,且為取回先前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始再行簽發,然系爭支票之性質僅用以證明原告確有投資之事,而非旨在退還原告之出資額;又訴外人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支票須經其他出資人同意並於獲利後,始得兌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前邀同原告參與投資,且曾於96年6月間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予原告,惟上開支票卻於同年11月間跳票,訴外人戊○○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戊○○為保證原告得隨時退出及返還出資額而主動交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訴外人戊○○就系爭支票之簽發是否受有脅迫?㈡系爭支票之兌現是否附有「須經其他出資人同意」及「獲利」等條件?㈢系爭支票係僅作為證明原告投資之用,抑或係旨在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發票人以自由意 志簽發票據係屬常態,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簽發,係訴外人戊○○受原告及其配偶脅迫所為,則屬變態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兌現附有「須經其他出資人同意」及「獲利」等條件,及系爭支票係僅作為證明原告投資之用等事實,亦負有舉證責任。 (二)證人丙○○於98年7月31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 稱:伊瞭解原告出資經過情形,當時訴外人戊○○請原告拿錢出來投資,並說投資順利的話就繼續,如果公司的財務結構不好的話,就以現金方式退給原告,於原告出資一個星期之後,訴外人戊○○有簽發支票給原告收執,訴外人戊○○與原告間沒有等公司有獲利之後才可以兌現支票之約定,訴外人戊○○僅是說只要原告不喜歡,可以無條件退錢,伊不知道原告有脅迫訴外人戊○○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等語。依該證人所述,即無從證明有上開脅迫或附有條件之情形,被告固辯稱:因訴外人戊○○和原告在談投資的事情時該證人並不在場,原告與該證人關係較好,故其證詞偏袒原告,所言不實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足以彈劾該證人信用性之確切證據,亦未具體舉證訴外人戊○○有何受脅迫或系爭支票之兌現有附條件等事實。被告雖提出卷附租賃契約書1份及手機簡訊照片1張為證,然該租賃契約書僅載被告及訴外人丁○○於96年3月間共同承 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88號之建物一事,顯與前 述爭點無何關聯性,又卷附手機簡訊照片所顯示之內容固為:「戊○○:真大膽,老子的錢財妳敢騙,‧‧‧(星期五晚8點把借的錢準備好)不然找妳兒子討」,且原告 於98年5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簡訊為其配偶所 發送,惟其發送時間係98年2月9日,與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7年10月30日已相隔多時,尚難憑此事後催討欠款之情形,率爾推認簽發系爭支票當時有上開脅迫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之性質僅用以證明原告確有投資,而非旨在退還原告之出資額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應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然此節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明。若依被告所辯,僅欲用以證明原告之出資,衡情盡可以書立收據等此類證明文書之方法為之,如簽發票據,則因票據流通性之故,而應對於執票人負付款之責,風險難謂為小,且綜觀系爭支票,被告並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有違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亦難採信。 (四)末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委 託取款,經付款銀行於97年10月31日以被告之存款不足為由而拒絕付款,且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無法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發票人:宏海傢俱有限公司 │ │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編│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 │1│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1日│ 550,000元 │TY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