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 原告
- 乙同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珍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巷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蛋品,原告均已交付,總計貨款475,133元,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1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