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 原告
- 泉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昌隆保全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11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85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0,600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合約,而在合約期間被告之工廠於97年11月29日凌晨3時至4時30分許遭竊,損失胚布9,100碼,換算金額為213,850元。經查為被告之保全人員未盡巡守防護之責任,故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合約,被告應賠償原告兩倍之服務費用,即180,6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失竊布胚未依規定存放於倉庫內,而逕自堆放於側門欄杆旁又未告知被告,復該處平時為廢棄物存放區○○○○路線十數米,且該失竊貨品緊鄰之側門欄杆斷空,縫隙足讓人鑽進鑽出,原告將貨品堆放在被告不易巡守又極易遭竊之位置,實有可議,且被告之保全人員定時巡邏並無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7年11月29日凌晨遭竊,損失金額為210,000元。
(二)兩造間保全服務合約之保全費用每月為90,300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被告是否依保全服務合約盡到守衛防護之責任。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有償受任人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已舉證就其專業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仍然發生,始不負賠償責任。
(二)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2、3條等約定,原告保全勞務時間為全日24小時,全年無休,服務地點為廠址全區,服務內容包括門禁管制及防範入侵行為,如有危害安全顧慮時,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並為防盜之處理及回報,此有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被告既有償受任保全工作,應依約提供服務,始得謂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經查,竊案發生當時值勤保全員即證人石仰初固證述:「失竊當日有依規定巡邏打卡,並未發現異狀,當日勤務日誌並無巡邏打卡之磁條紀錄,是因為磁條由公司統一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當日保全人員巡邏打卡之紀錄是因為巡邏打卡鐘裡頭的紙已經用完了,所以當日並沒有打卡的磁條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雖欲憑證人石仰初之證詞即認其當日已善盡巡守防護之受任人責任云云,惟證人石仰初為被告之受僱人,又與本件失竊事件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被告業已自承無法提出當日巡守之確實紀錄是因巡邏打卡鐘裡頭的紙已經用完了,則被告即有未盡維護防護附屬設施器材之責,又本件遭竊物品非輕,亦非屬一般掇手可取之,故竊賊自外潛入廠內、搜尋財物、著手搬動、離去等動作,應花費相當時間,若值勤人員有按時巡邏廠區內,應有發現竊賊行跡之可能。是以被告辯以其保全人員定時巡邏,以善盡防護責任,其無疏失不須負責云云,尚不足憑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本件貨品失竊之地點(見本院卷第33頁照片),確實係位於側門欄杆旁,該處亦有堆置廢棄物,而失竊貨品緊鄰之側門欄杆斷空,其縫隙尚容一人通過,且該欄杆明顯極易攀爬,則原告不將貨品堆放於適宜存放保存貨物之倉庫內,而將貨品堆放於極易遭竊之位置,又不加強廠區之圍牆設施,對貨品失竊之結果亦同具有疏失,再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認關於本件系爭貨品遭竊事件,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0,300元(計算式:180,60 0×0.5=90,300)。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9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