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統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統芳股份有限公司、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統芳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4紙,並經被告鈞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交付,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等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統芳股份有限公司、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統芳股份有限公司、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面 額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1. │97年12月3日 │1,083,895元 │97年12月3日 │TC004066│ ├──┼──────┼──────┼───────┼────┤ │ 2. │97年12月24日│1,250,000元 │97年12月24日 │TC004069│ ├──┼──────┼──────┼───────┼────┤ │ 3. │97年12月28日│ 170,185元 │97年12月29日 │MC027384│ ├──┼──────┼──────┼───────┼────┤ │ 4. │97年12月30日│2,499,455元 │97年12月30日 │TC0067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