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日億通信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億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日億公司)前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之需而於民國95年 4月26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鍾家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借款期限為95年4月27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5固定計算,若逾期1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 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 141,906元及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鍾家明業於96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乙○○、丁○○、戊○○、己○○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故對訴外人鍾家明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