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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長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77,370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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