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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長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1  │150,000元     │98.03.25│  0000000   │
├──┼───────┼────┼──────┤
│ 2  │27,370元      │98.03.31│ AS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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