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2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群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弄14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弄14號 被 告 志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12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群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志竹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發票人即被告群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係拒絕往來戶,且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支票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群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志竹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面金額538,125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發票人:群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背書人:志竹實業有限公司 │ │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簡易型分行 │ ├─┬──────┬──────┬──────┬─────┤ │編│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提 示 日 │(新臺幣) │ │ ├─┼──────┼──────┼──────┼─────┤ │1│98年4 月5 日│98年4 月6 日│ 538,125元 │A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