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60號原 告 杜冠儀即南極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乙○○原名謝坤昌 甲○○原名蔡豫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謝坤昌)原於原告杜冠儀所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5號8樓之南極星企業社擔任門市店長,並於在職期間內之民國97年3月18日曾簽署「南 極星企業社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系爭工作規則第八點第㈡小點及第九點分別載明:「員工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於本公司營業處所距離一公里範圍內經營或受雇販售同類商品,否則應賠償六個月工資」;「員工若要離職,需在離職前一個月提出辭呈,並辦妥交接事宜,違者扣除當月薪資作為公司人事損害賠償」。被告甲○○(原名蔡豫潔)為被告乙○○之配偶,其為擔保被告乙○○在職期間之職務行為而與原告間成立「南極星企業社員工連帶保證人契約書(下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甲○○保證被告乙○○在原告處任職服務期間,絕對遵守一切規章,如有違法舞弊、擅離職守或其他違反人事管理規章,致原告受損,無論發現在任職中或離職後,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告乙○○前於97年6月11日未經預告 且未辦理業務交接而擅自離職後,任職於與原告同屬NOVA賣場設於中壢市○○路389號1樓155樓之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 (下稱北極光公司),此等行為均已違反前揭系爭工作規則,而被告甲○○則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任職於原告處之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應賠償6個月薪資300,000元及扣除離職當月月薪50, 000元,共計相當7個月薪資350,000元。為此,爰 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於原告南極星企業社門市任職時,僅係3C流通銷售員工,並無掌理店內事務管理權,自無擔任店長乙事,且每月基本薪資僅為17,000元,並非原告所稱50,000元。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台台勞資二 字第0036255號函釋之意旨,系爭工作規則第八點第㈡小點 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且原告離職後前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52號之欣創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創意公 司)任職,距離原告之營業處所達333.3公里,並非受僱於 北極光公司,並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情事。再者被告於96年5 月間事先告知原告欲返鄉休養請辭,經原告表示希望被告留下幫忙,被告深知縱再向原告提出離職仍將被慰留,索性在同年6月11日於未領取當月薪資下離職,並非無故離職等 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兩造雖簽訂未定期間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但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係被告乙○○離職後始發生,並非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再者,被告甲○○向原告行使先訴抗辯權,且原告又未證明何以不能依他法受賠償,原告不能直接訴請,末因被告乙○○已自原告處離職,或經被告甲○○以書狀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系爭人事保證契已消滅或終止,原告自不能向被告甲○○請求連帶賠償等語為辯,被告2人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10月至98年6月11日間受僱於原 告在中壢門市部任職,有簽署系爭工作規則,另被告甲○○有為被告乙○○簽署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工作規則、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書、被告乙○○人事資料卡、96年12月至97年5月薪資單、北極光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為 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應為:系爭工作規則第八點第㈡小點所載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及其適用範圍、原告得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九點扣除被告1個月薪資,另依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連帶 賠償等節。經查: (一)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一點所載「為加強公司勞雇合作,合理化獎懲,特制訂本工作規則,作為勞動契約之一部。本工作規則未規定之事項,依民法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系爭工作規則之形式外觀雖為工作規則,然實質內容則為兩造間就其勞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合意所成立之契約約款,合先敘明。 (二)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依民法562條、第563條,有關經理人、代辦商競業禁止之規定,以及公司法第33條、第54條、第209條,亦有關於經理人、股東、董事競業禁止 之規定,均有明文,可知競業禁止之約定,非為法律所禁止。被告固抗辯系爭工作規則第八點第㈡小點所載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應屬無效,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台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意旨意旨為據,惟按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理由要旨),依系爭條款約定內容:「員工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於本公司營業處所距離一公里範圍內經營或受雇販售同類商品... 」等語,僅禁止離職員工於離職起1 年內在原告商號營業處所1公里範圍內經營或受僱販賣同 種類商品,兩造約定競業期間特定,所限制之地域範圍及競業禁止職務等內容,均堪認明確,應無過度損及離職員工離職後工作權之虞,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關,故系爭條款所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區域範圍及職務內容尚屬明確、合理,亦未不法侵害限制勞工工作權,應認系爭條款之約定成立、生效。 (三)被告乙○○被訴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部分:查被告乙○○自原告離職後,自97年6月20日起即在位於高雄市○○○路 152 號數位商品門市賣場,擔任門市人員職務乙節,已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證王淑芬證述明確在卷,已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設於該址之欣創意公司實係北極光公司之高雄門市店,而北極光公司總公司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9號1樓155櫃,即在原告商號門市正對面,故 被告仍違反系爭條款云云,惟依系爭條款約文,已明白約定競業禁止的地域範圍係在「原告公司營業處所距離一公里範圍內」,故縱被告蔡銘駿於離職未滿1年內即受僱同 業從事販售同種類3C資訊商品,惟其任職執行業務地點係遠在高雄市內,並非在距離原告商號門市營業處即桃園縣中壢市NOVA賣場1公里範圍內,被告乙○○並無違反系爭 條款已明。原告復另主張: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員工均知北極光公司係原告主要競爭對手,且原告於員工簽署系爭工作規則時,均特別指明競業禁止限制對象為北極光公司,故被告乙○○確已違反系爭條款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爭執,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民法第98條已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間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系爭條款自文義觀之,兩造約定離職員工競業禁止義務之內容,係於特定期間即於「離職後一年內」、特定地點即在「原告營業處所距離一公里範圍內」,及不得為「經營或受雇販售同類商品」之競業行為等要件所構成,系爭條款之文義具體明確,尚無以其他解釋方法得出有以北極光公司等同業為特定競業對象之約定,否則若容原告於締約後任意擴大解釋,將使締約他造即被告乙○○於締約時無法預見,而負擔逾越文義範圍外之義務,此當非法之所許。至證人劉正一到庭證稱:「我於97年5月迄今任職於原 告南極星企業社,... 原證二所示工作規則我也有簽署,(原告問)該規則第八項要限制的單位為何?(證人答)是指北極光公司」等語,惟證人劉正一到職期間與被告乙○○不同,並非偕被告乙○○同與原告洽商共同勞動契約內容,故證人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與兩造間契約即已無涉,縱證人與原告就勞動契約競業條款另有約定,亦不足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解釋依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此開主張為真。 (四)抑且,以我國現今資訊3C商品產業發展情形,各類廠牌、款式資訊商品紛陳,商品銷售週期短暫,各地門市賣場林立,販售管道亦屬普遍暢通,消費者購物的選擇越益便利、多樣化,以消費者購物便利性作為市場區隔因素,全國各區域賣場之顧客群殊異,各地域賣場間應無顯著相互競爭關係,故被告乙○○先後任職之原告中壢門市店及址設高雄市○○○路152號賣場,北南相隔二地,自分屬不同 地域之商品銷售市場,審酌系爭條款約定之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亦無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其間離職員工流通之必要性。此外,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工作規則時,另有以北極光公司為離職後競業禁止對象之特約,復無藉由其他契約解釋方式得出原告此開主張之解釋空間。是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系爭條款文義解釋,兩造所合意競業界限係以原告公司營業處所距離一公里範圍內之同業為限,另探求契約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亦應為相同解釋,故原告主張被告乙○○離職後任職於高雄市上址資訊賣場,有違系爭條款約定云云,於系爭條款契約文義及締約目的等解釋方法均有未符,其逕依系爭工作規則,請求被告乙○○賠償6個月薪資300,000元之違約金部分,即無所據。 (五)被告乙○○被訴擅自離職扣薪部分: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九點約定:「員工若要離職,須在離職前一個月提出辭呈,並辦妥交接事宜,違者扣除『當月』薪資作為公司人事損害賠償」,原告以被告乙○○未經預告,亦未辦妥交接擅自離職,有違上開約定,訴請被告乙○○給付1個月薪資 50,000元。查本件被告乙○○係於97年6月11日離職,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乙○○抗辯未領取97年6月份之 薪資,此節原告亦未予以爭執,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九點約定,縱被告乙○○未辦妥交接手續即擅行離職,惟其既未支領離職當月薪資,原告自無依系爭工作規則上開約定,再向被告乙○○請求1個月薪資50,000元之理,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被告甲○○系爭人事保證契約部分:末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甲○○間所 簽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內容,係由被告甲○○保證被告乙○○在原告處任職服務期間,絕對遵守一切規章,如有違法舞弊、擅離職守或其他違反人事管理規章,致原告受損,無論發現在任職中或離職後,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揆諸上開法條,自應屬民法所定之人事保證契約,故人事保證人僅限於被保證人發生職務上之損害於僱傭人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以受僱人即被告乙○○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擅自離職未辦交接等情事,訴請被保證人即被告乙○○給付350, 000元,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分別如上論述。是以,被保證人即被告乙○○並無應負賠償責任情形,人事保證人即被告甲○○連帶賠償責任尚不發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八點第㈡小點、第九點及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及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 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5,916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證人劉正一、王淑芬日旅費2,1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