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1號
- 原告
- 哥德廚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遠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原名洪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2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發票人即被告遠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昌公司)之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遠昌公司則曾於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略以:「我們公司對原告主張的票款債務不爭執,但公司現在無力清償」云云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被告遠昌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被告遠昌公司亦自認積欠原告支票票款債務未清償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支票共同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4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遠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原名洪炳輝) │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 ├─┬──────┬──────┬──────┬─────┤ │編│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 │1│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1 日│ 420,000元 │GV0000000 │ ├─┼──────┼──────┼──────┼─────┤ │2│97年10月5 日│97年10月6 日│ 420,000元 │GV0000000 │ ├─┼──────┼──────┼──────┼─────┤ │3│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5日│ 415,384元 │GV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