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 原告
- 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有顯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八一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間實際上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8年 6月23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應否就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訴外人甲○○,嗣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俊郎,而原告則先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蘇又宸及丙○○。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甲○○利用同時擔任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職務之便自行簽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外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係屬雙方代理之行為,且未經過原告公司董事會的追認,屬於無效之發票行為。(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於96年11月13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該匯款是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並非清償對訴外人甲○○個人之借款,故原告公司已經將96年11月2日及96年10月5日的借款債權30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另臨時動議的內容是不管增加設備或是借款,只要超過50萬元都要經過董事會同意。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因週轉之需要分別向訴外人甲○○個人、被告借用200萬及300萬元,訴外人甲○○個人部分,業經原告於97年11月13日清償完畢。被告部分,則經原告於97年7月18日清償100萬元,是原告尚積欠被告200萬元,及按月給被告之利息6,500元,嗣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另上開借款均經監察人黃雪美、董事長甲○○、特助陳郁雯、會計鍾佩形等簽認後送董監事審閱,足證原告否認該項借款之存在,為無理由。(二)原告依據借款約定自97年8月份起每月給付利息,而訴外人甲○○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至97年11月16日為止,97年11月17日起由丁○○接任後仍有給付97年12月、98年1月份之利息,故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執行(98年度司票字第4081號),洵無不合。(三)原告簽發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非屬於支出,而是持以向他人借款,因此無須經董事會之同意。另臨時動議的內容僅是指增加設備,並不包括借款。又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17日的董事會已追認上開300萬元之借款,該次會議內容提到「財務報表已先寄各股東及董監事,有任何問題請踴躍發言指導」,即表示300萬元之借款已在董事會中得到追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1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甲○○自96年1月30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69年7 月18日起至97年11月2 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⒉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2日及96年10月5日向被告借款250 萬及50萬。
⒊原告已於97年7月18日清償被告100萬元。
⒋訴外人甲○○於97年7月18日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公司作為清償借款200萬元之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票款及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11月13日清償被告2百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之存摺影本為佐(參本院卷第62 頁),然被告則抗辯原告匯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之2百萬元係清償原告對訴外人甲○○之借款,並非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等語。經查,被告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為法律上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而訴外人甲○○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既為自然人,亦為法律上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是被告與訴外人甲○○二者之法人格自屬各別。又衡諸常情,債務人以匯款轉帳方式清償借款予債權人時,通常是以匯款至該債權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為原則,匯款至債權人指定之其他人銀行帳戶為例外,以避免日後發生債務人清償與否之爭議。依上所述,被告既辯稱原告於96年11月13日匯款2百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清償對訴外人甲○○借款,自應由被告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因被告就此迄未能舉證,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其應承擔此不利之結果,而認原告於96年11月13日匯款2百萬元予被告,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是被告空言否認未獲清償,即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7月18日 │2,000,000元 │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