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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元長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邱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長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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