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77號
- 原告
- 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NJ-277號營業曳引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運輸業,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8 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NJ-277號之營業曳引車牌照掛牌營業,並約定稅捐、規費、違章罰鍰由被告支付。詎被告陸續積欠各項費用,原告於98年5月20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牌照,惟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信函、行照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又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