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88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鍾志青即華威企業社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志青即華威企業社分別前於民國94年8月2日及95年1月5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之借款2筆 ,結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嗣被告鍾志青即華威企業社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尚仍積欠原告合計481,258元,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自96年8月10日起算利息及自同年9月10日起加計違約金,被告丙○ ○及甲○○既為被告鍾志青即華威企業社就前開借款債務2 筆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鍾志青即華威企業社間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與被告丙○○及甲○○間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鍾志青即華威企業社答辯略以:伊承認本件借款債務,有意償還,但因現未營運、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云云。被告丙○○及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丙○○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鍾志青亦承認本件債務,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鍾志青固復以前詞置辯,然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尚難構成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此部分自不足採認。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鍾志青即華威企業社向原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被告丙○○及甲○○為被告鍾志青即華威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飛龍 ┌───────────────────────────────────┐ │附表:結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新臺幣/元) │ ├─┬─────┬──────┬─────────┬──────────┤ │編│ │ │利 息│違 約 金 │ │ │ 結欠金額 │ 借款期間 ├───┬─────┼───┬──────┤ │號│ │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 ├─┼─────┼──────┼───┼─────┼───┼──────┤ │1│300,008 元│94年8月2日起│自96年│8.18%(按│自96年│逾期6 個月以│ │ │ │至99年8月2日│8 月10│原告基準利│9 月10│內者,按本借│ │ │ │止 │日起至│率加4 %,│日起至│款利率10%,│ │ │ │ │清償日│目前為8.18│清償日│逾期6 個月以│ │ │ │ │止 │%) │止 │上者,就超過│ ├─┼─────┼──────┤ │ │ │6 個月部分,│ │2│181,250 元│95年1月5日起│ │ │ │按本借款利率│ │ │ │至99年1月5日│ │ │ │20%計付違約│ │ │ │止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481,25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