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88號
- 原告
- 慶譯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力峰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需要要求原告換票,原告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收取,嗣原告發覺被告前已積欠原告貨款,其所稱換票實為詐欺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手段,而被告前所開立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遂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被告自始即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意願,系爭支票係原告受被告詐欺所簽發,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自無票據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支票,而原告則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及提存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金 額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玉山商業銀│98年 6月27日│ 438,550元│AL0000000 │ │ │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壢新分│ │ │ │ │ │公司 │ │ │ │ ├─┼─────┼──────┼─────┼─────┤ │ 2│ 同 上 │ 同 上 │ 287,201元│AL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