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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00號

給付違約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0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旭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旭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丞公司)、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7年8月31日經被告旭丞公司授權,並分別以被告旭丞公司及被告丁○○本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旭丞公司、丁○○(下稱被告2人)合夥共同承攬原告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街3號1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水泥、水電、油漆、木工、衛浴及工地清潔等工程;嗣因有追加工程款之必要,且被告2人要求原告先行給付定金,原告遂於97年10月14日交付定金6萬元予被告2人,兩造並約定被告2人應於97年11月5日完成追加工程。詎被告自97年10月16日起擅自停工而未有任何施工,造成給付遲延,原告遂於97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因遲延工程而應返還上開定金及給付違約金,卻遭郵務公司以候領逾期為由退回,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2人既聯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顯係合夥行為而成立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民法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加倍返還定金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定金及因違約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7年8月31日經被告旭丞公司授權,並分別以被告2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2人共同承攬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復約定追加工程,且於系爭合約書上載明追加工程應於97年11月5日完工,並經原告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定金6萬元予被告2人,惟被告2人自97年10月16日起擅自停工,致追加工程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而造成給付遲延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單項價目表、水電暨木工估價單(追加)、存證信函、系爭工作物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就無理由部分,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代理人或獲授權之人縱非法定代理人,其代蓋公司印章之行為亦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第2則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合約書上被告旭丞公司之公司章既係由獲其授權之被告丁○○所代蓋,自應肯認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旭丞公司亦發生效力。從而,被告2人應係系爭建物之共同承攬人,合先敘明。

(二)因違約加倍返還定金及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訴請被告2人連帶加倍返還定金即12萬元,自應就此等權利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再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追加工程固因被告2人自97年10月16日起擅自停工,致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而造成給付遲延,惟於系爭合約書兩造未就定金之返還另作約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2人加倍返還定金即12萬元,即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而不應准許。

3、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應係強制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既聯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顯係合夥行為而成立連帶債務云云,因牴觸上開強制規定而不足採。再者,綜觀系爭合約書所載,兩造間並無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連帶債務之明示,此外亦無其他法律規定本件被告2人應成立連帶債務,則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難認被告2人對原告負何連帶債務。

(三)關於返還定金6萬元及加計利息部分: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502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上載明追加工程應於97年11月5日完工,然因被告自97年10月16日起擅自停工,致追加工程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合約即因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8年1月16日、98年2月20日送達予被告旭丞公司、被告丁○○而生解除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人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6萬元,原告並得請求附加自被告2人受領時即97年10月14日起之利息。又該利息之利率未經兩造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故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來計算。

(四)另本院民事庭固以98年2月2日桃院永民方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函通知本庭,債務人丁○○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事件,於98年1月23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惟經本庭查得此經獲准更生之債務人丁○○與本件被告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異,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是二者法律主體顯非同一,自不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妨訴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後一被告丁○○之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是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應由兩造依訴訟勝敗之比例分擔,且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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