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13號原 告 力至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文景 姜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擅 將原告向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為9203-BB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駛離原告新屋九斗廠房後,沿桃102線由新屋往幼獅方向 直行,但因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而於道路上蛇行且超越中央分向線,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3鄰田寮子22之5號前,與訴外人周業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J- 343號營業大貨車發生對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除 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外,修復費用經估價 為335,400元(包括工資費用21,000元及零件費用314,400元),共計支出341,400元;嗣訴外人力崧企業有限公司於98 年2月20日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後,復將該所有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有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而於道路上蛇行且超越中央分向線之情事,致系爭車輛與之發生碰撞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且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35,400元(即工資費用21,000元及零 件費用314,400元),又原告業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租賃契約書暨租賃條款、汽車出租單、銷售約定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移轉證明書暨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楊梅小隊調閱本次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就無理由部分,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分別就飲用酒類後之駕駛行為設置行政罰及刑罰之法律效果,足知法律明文禁止酒後酒精濃度逾安全標準值之駕駛行為。復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並未攜帶駕駛執照而駕車,並經警於處理此次交通事故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0.42MG/L後,製單舉發,有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另觀諸卷附兩車車頭凹陷、變形之受損照片,足認係因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且於飲用酒類後,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支出拖吊費用及修理費用,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請求該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就其餘額併計工資費用而為請求。關於零件折舊之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業用外之其他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 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97 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應以出廠時點起算,依卷附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因無從確定於該月何日 出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年齡計算規定之意旨,得推認係於該月15日出廠,則至97年2月29日因本件交 通事故毀損時,實際折舊年月數為2年2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17,483元,加計工資費用 21,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8,483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6,000元部分: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 損照片,車頭部分業已嚴重凹陷、變形,顯然無法駛離現場而為修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汽車拖吊費6,000元,乃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4,483元(即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138,483元及拖吊費用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50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依 訴訟勝敗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零件費用為314,40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為止之使用期間以2年2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314,400元0.369=116,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為:(314,400元-116,014元)0.369=73,204元。第3年折舊為:(314,400元-116,014元-73,204元)0.3692/12=7,699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17,483元(314,400元-116,014元- 73,204元-7,699元=117,483元)。 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為138,483元(117,483元+21,000元= 138,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