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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上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上龍有限公司                                    │
│付款人: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
├─┬──────┬──────┬──────┬─────┤
│編│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
│1│98年8月5日  │98年8月5日  │256,000元   │A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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