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上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上龍有限公司 │ │付款人: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 ├─┬──────┬──────┬──────┬─────┤ │編│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 │1│98年8月5日 │98年8月5日 │256,000元 │AF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