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73號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二○一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編號A2建物(面積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建物(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0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調字第579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房屋(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 B房屋(面積3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00元,並自民國97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5元,嗣於本院審理之98年5月14日間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 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5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經兩造協商解決未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即93年11月12日至97年11月11日止,共計60個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自97年11月12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被 告占用土地公告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月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 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5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197、197之3、197之6地號土地建築廠房,並 於83年10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時起即為現況,且該廠房於 84年1月20日申請測量,依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所示,該廠房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 (二)被告搭建上開廠房時確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嗣後亦未有任何增建,法院於98年2月27日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 複丈成果圖顯然有誤,惟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占用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占用現況照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地上物實際占用位置、面積為測量,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均堪認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以未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自83年起即為現狀,被告未再行增建等語,並提出中壢地政事務所84年1月20日建物測 量成果圖及被告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以佐其說,惟被告抗辯此節縱然屬實,然使用執照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因使用或變更使用發放之許可執照,此觀建築法第28條規定已明,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依使用執照許可用途而為使用等情,而被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83年使字工第546號竣工平面圖) 轉繪計算而製作等情,有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98 年6月19日平地測字第0980003207號函在卷可稽,並非由地政人員到場實際施測丈量,自不能資為認定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之憑證,被告執此開建物測量圖遽認本院囑託鑑定平鎮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容有誤解。且被告上開房屋於興建鳩工後領有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登記等節,僅能證明建物非屬違章建築,及其取得上開廠房有正當權源等情,然被告建物興建使用符合相關建築行政法規及取得原因關係如何,與其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兩者並無必然關聯,本應分別予以判斷,至被告所有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仍應以現場實際丈量為準,被告尚不得因其主張合法建築上開廠房並依原狀使用,即推論在系爭土地無權占有自始成為有權占有至明,故被告此開抗辯,即不能採信。 (二)再者,被告所有上開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且經本院依聲請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已可認定。被告固抗辯平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有誤云云,然上開廠房係被告以84年1月12日中地三建字第260號申請書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並依桃園縣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83年使字工第546號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轉 繪相關建物位置;另查,98年2月27日本所依桃園地方法 院囑託所測繪成果,乃參照地籍圖至實地測量該建築物實際坐落位置,經實測結果顯示該建築物尚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是兩者測繪結果不同非界址位移所致,而係還原該建築物真實位置等情,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8 年6月19日平測字第0980003207號函1紙在卷可按。本件被告 於84年1月12日僅就上開廠房辦理測量,未就上開廠房占 用土地之情形為測繪,然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8年2月27日 既係經本院囑託至實地測量該建築物實際坐落位置,其測量結果當較原告於84年1月12日申請測量之結果更為正確 ,被告空言辯稱平鎮地政事務98年2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 係因系爭土地與同段197號土地地界基準位移所致之結果 ,應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查被告上開廠房自83年10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時起即為現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收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1 月1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情,並 訴請返還,殆無不合。 (四)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3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屬城市地方土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3年至95年,均係每平方公尺368元、96年及97 年,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88元,而上開廠房所占系爭土地 面積為63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可參,並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僅有農田及少數住家,且鄰近並無任何學校、醫院或市場,生活機能一般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98年2月27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 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7計算如附表為宜,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173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79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及B所示部分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173元,及自97年11月1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93年至97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年份│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平方公尺)│ │├──┼──────┼────────────────┤│93年│ 368元 │368元×7%×63平方公尺=1,623。 │ ├──┼──────┼────────────────┤│94年│ 368元 │368元×7%×63平方公尺=1,623。 │ ├──┼──────┼────────────────┤│95年│ 368元 │368元×7%×63平方公尺=1,623。 │ ├──┼──────┼────────────────┤│96年│ 488元 │488元×7%×63平方公尺=2,152。 │ ├──┼──────┼────────────────┤│97年│ 488元 │488元×7%×63平方公尺=2,152。 │ ├──┼──────┴────────────────┤│合計│1,623元×3年+2,152元×2年=9,1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