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76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亞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12號4 9號 被 告 甲○○ 9號 乙○○ 9號 丙○○ 戊○○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戊○○、己○○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六七六巷十弄一三九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亞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遷離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六七六巷十弄一三九號一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縣楊梅鎮上陰影窩673-45、673-49、677-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1、1000分之39、全部) 及其上坐落之房屋即同地段98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 縣楊梅鎮○○路○段676巷10弄139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拍賣公告系爭房屋為不點交。嗣後原告向系爭房屋四鄰查訪,得知被告甲○○、乙○○、丙○○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戊○○設籍於系爭房屋為間接占有人,被告亞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冠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與其法定代理人己○○為間接占有人,並導致系爭房屋之部分房屋稅以營業用計徵稅額,增加原告稅金負擔,為對於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妨害,爰請求被告亞冠公司地址遷出系爭房屋。另被告等人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聲 明:⑴被告亞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戊○○、己○○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676巷10弄139號之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⑵被告亞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地址遷離桃園縣楊梅鎮○○路○段676巷10弄139號1樓。 二、被告亞冠公司、己○○曾到庭以:系爭房屋係被告亞冠公司所設計,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李瑞蘭,而被告亞冠公司與李瑞蘭訂有租約,租期十幾年,被告亞冠公司之營業地址設於該處,亦是公司在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亞冠公司已使用系爭房屋二十幾年,嗣後李瑞蘭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董宛平,因董宛平積欠被告亞冠公司債務,遂以租金抵欠款,故被告亞冠公司係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後,執行處亦認為無庸點交,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乙○○、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甲○○、乙○○、丙○○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戊○○設籍於系爭房屋為間接占有人,被告亞冠公司址設於系爭房屋與其法定代理人己○○為間接占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為被告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之點厥為:被告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 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屋於拍賣後是否為點交,應視是否合乎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定之點交要件,如三人於查封前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第三人對其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爭執,則系爭房屋未合乎點交之要件,則無庸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為點交,然此與是否合乎民法第767 條之要件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返還系爭房 屋,自應以其請求是否合乎民法第767條要件為斷,並不因 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㈡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亞冠公司及己○○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亞冠公司所設計,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李瑞蘭,而被告亞冠公司與李瑞蘭訂有租約,嗣後李瑞蘭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董宛平,因董宛平積欠被告亞冠公司債務,遂以租金抵欠款,故被告亞冠公司係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 ),惟查,本院於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諭知被告應於三日內提出其所述之租賃契約,及訴外人董宛平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被告均未為陳報,況被告亞冠公司、己 ○○前於98年7月14日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與系爭建物之原 所有人訂立租約等相關使用系爭建物之契約,伊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亞冠公司、己○○前後陳述不一,反覆其詞,其所述已堪質疑,況被告亞冠公司、己○○遲未提出相關之租賃契約,亦未呈報相關證人之住址以供本院傳喚其到提作證,被告甲○○、乙○○、丙○○、戊○○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亞冠公司之公司登記址設於系爭房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一般 社會常情,確實可能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所不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亞冠公司應將其應將公司登記地址遷離系爭房屋以排除侵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亞冠公司、甲○○、乙○○、丙○○、戊○○、己○○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亞冠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遷離系爭房屋之址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676巷10弄139號1樓,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