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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原告
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鑑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均已交付,總計貨款新臺幣(以下同)205,094元,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9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銷貨單及支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94元,及自支付命狀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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